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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玉樹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玉樹(下稱聲請人)曾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具保聲請人並擔保隨傳隨到,因111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案件,已於民國114年6月2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依法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且聲請人現已入監服刑,為此,請求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60萬元,由具保人吳語潔繳納後,已將聲請人釋放並限制住居,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之)之「繳款人」欄記載(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之「具保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記載均為「吳語潔」(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全卷無誤,可見本案之保證金繳納人為吳語潔,並非聲請人所繳納,依前開說明,該保證金之發還即無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理。因此,本件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給自己,自屬於法不合。

㈡況且,聲請人於該案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合法通

知具保人吳語潔偕同被告到庭後,無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當時聲請人及具保人吳語潔均無在監在押或遷移戶籍之情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12號裁定對具保人吳語潔沒入上開保證金確定,且已沒入繳庫,此有上開裁定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刑事庭112年5月11日函(稿)(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該保證金即已沒入執行完畢,本院亦無從予以退保,併此說明。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