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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呂思瑩受 刑 人 孫協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思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孫協沂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審理期間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呂思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繳納現金後,於同日將其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全案確定後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按址通知,未遵期於114年12月18日上午10時0分到場,具保人亦未督促其到案執行,受刑人嗣經拘提未獲,業經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之函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暨附件拘提報告書、同署檢察官拘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依上述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