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黃阿素被 告 黃哲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5號加重詐欺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壹張,准予發還黃阿素。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哲偉經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於民國114年6月2日13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之萬安宮前,向聲請人黃阿素收取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之紙袋,嗣黃哲偉得款後即為接獲報案之警員上前盤查並逮捕,並當場扣得黃阿素交付之現金30萬元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節,業經被告陳述在案,並有黃阿素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查。而前揭扣案現金30萬及郵局提款卡1張,確為被告自聲請人處所得之物,且查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權利歸屬並無爭執,經審核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事證已臻明確,故無留存扣案現金30萬及郵局提款卡之必要。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