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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維琳律師被 告 伍庭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伍庭禾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伍庭禾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等罪,供認不諱,且已詳細交待犯罪經過,實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平日擔任送貨司機,有正職工作,實係其因一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加入系爭犯罪集團,且被告未與詐騙集團約定報酬,要非因生活窘迫而加入詐騙集團之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被告並供稱除本案外,另有出面成功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情事。且依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亦有提及本案是第二單的內容,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選任辯護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