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承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5、7有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尚有另案審理中,請求等待全部審判完畢再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二)又受刑人雖於上開陳述意見表中表示本案不願定應執行刑。然查,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從而,縱受刑人表示「尚有另案,請求等待全部審判完畢再定應執行刑」,惟本案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稱之「尚有另案」,是否經法院判決確定未明,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受刑人楊承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