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崇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玖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捌年陸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三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另按刑法第七章定名為「數罪併罰」,包括狹義之數罪併罰(即關於第51條至第54條規定)及想像競合犯決定處斷刑時對於輕罪之合併評價(即關於第55條規定)。狹義之數罪併罰,係指法院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諭知宣告刑後,再合併定一個應執行之刑,實務上所稱之數罪併罰,通常係指狹義之數罪併罰(下稱數罪併罰)。既曰「數罪併罰」,依其文義,包括「數罪」、「併罰」二個概念。「數罪」是法律效果競合之處理前提,「併罰」則是數罪法律效果之反應結果。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何競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自應依該規定,就所犯數罪,以其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若非屬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即不得與在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是被告所犯數罪,以定刑基準日劃分其範圍,可能形成不同之群組。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各個不同群組之數罪,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據。各裁定間,既非同一群組之數罪,因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祇能合併執行。又已經劃分為同一群組之數罪,如該數罪中之宣告刑除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外,復有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者,檢察官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嗣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時,各該併科罰金之刑應隨其所在群組,由法院依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割裂,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及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⒉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一編號1、2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係犯一般洗錢罪;並審酌附表二編號3、4所示罪刑,前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2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係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編號4係犯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及編號5係犯傷害罪等情,就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者,應於定執行刑時為較有利被告之審酌因素,反之則否;暨考量其犯罪時間、情節與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見院卷第45頁),分別就附表
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分別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查。
⒉檢察官另就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之併科罰
金刑(即附表三編號1、2),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查,附表一中首先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7日」,而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17日間,均在「112年11月7日」後,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2、
4、5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併予執行。而聲請人既以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劃分為附表一、附表二之不同群組,並請求法院分別定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將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之主刑予以割裂,就該二罪之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以資適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表:受刑人黃崇豪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