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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董志銘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志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志銘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聲請書誤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案件為竊盜、偽造文書案件,而偽造文書部分係持侵占或竊盜而來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犯罪情節,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件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