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董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志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志銘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定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 詐欺得利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台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24日 114年5月14日 114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14號【聲請書漏載113年度偵字第15771、16051、16279號、114年度偵字第979、2317、3064、4490、6051、6935、7075、9301、9493、10266、3274、13209、13319、14334、16211、16353、16649、17481、20229、2028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426、10646、12449、12450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02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1號【聲請書漏載114年度易字第592、656、802、872、1333、1531號】 114年度易字第41號【聲請書漏載114年度易字第592、656、802、872、1333、1531號】 114年度簡字 第4213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1月5日 114年11月5日 114年1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1號【聲請書漏載114年度易字第592、656、802、872、1333、1531號】 114年度易字第41號【聲請書漏載114年度易字第592、656、802、872、1333、1531號】 114年度簡字 第42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0日 114年12月10日 115年1月14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76號(原判決未定應執行刑) 臺南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87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罰執助字第4號編 號 4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台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3月5日至114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805號【聲請書漏載114年度偵字第15012、1501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 第262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 第26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31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