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4號115年度聲字第350號115年度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昱翔
王洋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訴字第274號),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翔、王洋鈞均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陳昱翔、王洋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昱翔已坦承犯行,羈押期間深感慚愧,希望
能陪伴患有肺癌之母親,請求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王洋鈞因祖父已高齡92歲最近住院,希望能回去臺南探望祖父,請求停止羈押,准予限制住居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昱翔、王洋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2人前均因涉犯幫助詐欺罪經判處罪刑,又再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陳昱翔甫出獄未幾即涉犯本案犯行,被告王洋鈞則供稱因缺錢才為本案犯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前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15年3月17日宣判,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因被告2人均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而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尚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2人之情形,是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被告2人自115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