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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彥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任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曾分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6月、6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次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約5個月內所犯,犯罪時間均尚屬密接,各自犯罪行為獨立性非高,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並審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7月(2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3月(2次)、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3月10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3月10日 113年8月4日 112年6月18日(2次) 112年6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等 114年度簡字第64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6日 114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等 114年度簡字第642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5日 114年12月24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