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即具 保 人 洪基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基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基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即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代收保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法警辦理交保報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判決確定,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經依其住居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書、點名單、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執行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即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