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生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生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生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2有誤載部分,分別更正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受函文後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受刑人林生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09/17 112/10/06 113/09/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26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02號 114年度簡字第955號 判決日期 113/12/27 114/03/10 114/07/31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02號 114年度簡字第955號 確定日期 114/02/04 114/04/08 114/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27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03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71號 編號1至2經裁定應執行拘役33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