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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黎鎮豪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本案已經審理終結,相關證物均已扣案,被告客觀上並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同案被告均已交保在外,而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並有高齡之祖母需被告照顧,被告並有交往多年之未婚妻,被告並無棄祖母及未婚妻於不顧而逃亡之可能,被告並願配合配戴電子監控設備。再被告羈押期間雖有多處警察單位借訊,但多屬他詐欺集團旗下車手不實指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受僱於緯燁有限公司,並準時配合觀護人報到,被告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願配戴電子監控設備,且願於固定時間前往轄區警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黎鎮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相關

證據可資憑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分工精密,被告並擔任收水角色,顯示其於組織中受上手之信任,依其所涉犯罪情節及次數,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諸其他擔任車手之被告更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共犯卓子晏未到案,並於境外以遙控方式指揮被告等收水之工作,其涉犯情節有待釐清,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斟酌本案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5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於115年2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情節、角色及地位,經本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刑罰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又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對其經手收取之贓款流向,始終未能清楚交代,且本案中尚有居於關鍵指揮地位之共犯卓子晏未到案,而被告並供承其與卓子晏相識多年,經卓子晏之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若令其具保在外,恐難以防免與卓子晏互為勾串,隱瞞渠等之犯罪情節。據上,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另所陳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此均屬被告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核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法院審酌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要素。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