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被 告 許展岳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2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先行對許展岳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許岳展於民國115年2月22日8時18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一舍5房與同房0076賴建榮意見不合,徒手毆打賴員,認其有暴行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斯時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9時分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強盗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彰化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5年2月22日8時18分,在彰化看守所房內,與同房賴
建榮意見不合而徒手毆打賴員數下,認有暴行之虞,經彰化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等情,有彰化看守所115年12月25日彰所戒字第11508000450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在房室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而具急迫之情形。再彰化看守所自115年2月22日8時18分起至同日9時14分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期間未達1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彰化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5年2月22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