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8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提出新臺幣參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號,且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對謝秈蓉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及後續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以羈押手段達到上開目的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要件。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第31條及前條第1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且於訊問中自承住在公園等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情,本院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5年2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本案業經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
押原因,惟其提出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以供聯絡,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且限制住居在送達代收人之住址,應能有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號。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對告訴人謝秈蓉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之規定,撤銷原停止羈押之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再行羈押。又被告如經交保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如因此發布通緝者將另涉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棄保潛逃罪嫌,均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件:被告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