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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三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不作為犯,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從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加害人於斯時仍未接受處遇計畫,始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不應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

刑事判決認定:受刑人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核發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於114年1月31日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受刑人基於違反家庭保護令之犯意,雖分別於112年12月4日、113年8月28日收受彰化縣衛生局函知應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9月27日下午門診時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竟無故未依指定之日期,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因而認定受刑人係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114年10月17日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4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114年1月31日前,而受刑人於斯時仍未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聲請人以彰化縣衛生局發函通知受刑人前往指定地點執行處遇計畫之日期作為犯罪時間之認定(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所示),容有誤會。

㈢受刑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既已跨越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13年11月13日),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自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件:受刑人甲○○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