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彥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6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彥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7月確定,然上開裁定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似未考量受刑人本身、家庭和犯後態度與比例原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苛,認其執行範圍有重新組合定刑之必要,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4年11月21日彰檢名執丙114執聲他字1605字第1149064271號函否准,受刑人認檢察官未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應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前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據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以甲、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7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彰化地檢署以114年11月21日彰檢名執丙114執聲他字1605字第1149064271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605號卷核閱無訛,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固無不合。
(二)惟依前揭說明,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於甲、乙裁定中均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又乙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113年9月21日、11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1日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112年10月31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從將甲、乙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甲、乙裁定經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9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30年,客觀上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重新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認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重新應執行刑。
(三)從而,上開甲、乙裁定既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於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況下,以前揭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