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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被 告 DINH VAN BINH(中文名:丁文平,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13號),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DINH VAN BINH(中文名:丁文平,下稱被告)雖然是越

南籍之外國人,但已婚,與配偶杜氏商玄同住於○○市,配偶在○○市經營小籠湯包,2人共同在臺灣就讀科技大學,難認被告與臺灣毫無聯繫因素,況被告在偵查中並非因有逃亡之虞而受羈押,原處分僅以被告為外國人逕認有逃亡之虞,並未審酌其他替代措施以防止被告逃亡,已經違反比例原則。㈡本案已經起訴,被告於偵查、移審羈押訊問程序已經坦承全

部犯行,並無任何串證之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遭禁止接見、通訊,原處分漏未審酌此一事實。

㈢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在羈押前為學生,有固定之居所,並與配偶經營小籠湯包店之工作,本案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經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規定之結果,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雖因非屬前揭聲請為憲法審查之法規範,而未能於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然本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肯認被告之辯護人亦屬適格之聲請權人,方無悖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再者,聲請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刑事撤銷或變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為「抗告人即被告丁文平」、「選任辯護人林湘清律師」,惟僅有辯護人於狀尾蓋章,被告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則被告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然依據上開規定暨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被告而言有盡速審理之程序利益,此應無礙於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3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關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為被告利益聲請撤銷,是本件以辯護人為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當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又本件辯護人係於115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均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2

月24日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臺灣並無不動產,亦未與我國人民結婚,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尚有部分共犯並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15年2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核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3號卷宗確認無誤。

㈡依被告自白及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

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臺灣並無穩固的家庭、社會交往網絡,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取簿手,本案共17名被害人遭詐騙,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準此,原處分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此部分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若有部分證物待扣押或共犯、證人待傳訊,而有事實足認可能遭受不當影響致真實發現發生困難者,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至於是否有此事實,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且羈押被告所欲保全之訴訟程序或證據,係應指被告所涉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有關被告本案證據之保全,而非其他共犯或他案之訴訟程序或證據之保全。查被告就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偵查及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被告既已自白全部犯行,自無勾串共犯之可能,且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時即未聲請禁止接見、通信,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90號延長羈押裁定亦未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原處分若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應對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具體指出相關事證並為相當之說明,惟原處分理由對此僅記載「…尚有部分共犯未到案,亦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虞」等語,所憑事證尚嫌不足,所持理由亦難認完備,是原處分憑此逕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並禁止接見、通信,自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已敘明所憑理由,核無不合。聲請人就原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另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羈押原因,並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院認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處分逕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即有未恰,惟不影響原處分關於被告「應予羈押」之結論,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