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思維具 保 人 江庭萱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庭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庭萱因受刑人陳思維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繳納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4年7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復無在監所之情,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事實,則有彰化地檢署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之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