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PHAM KHAC LONG NHAT(中文名:笵克龍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M KHAC LONG NHAT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PHAM KHAC LONG NHAT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PHAM KHAC LONG NHAT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各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2年10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屬同類型犯罪,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罪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行為人透過各該犯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受刑人PHAM KHAC LONG NHAT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6罪)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8日(4次) 113年8月2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2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7月24日 114年7月24日 114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420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8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8日 113年6月13日(3次) 113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8日 114年7月18日 114年9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9月9日 114年9月9日 114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3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6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