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李哲宇具 保 人 李㛄萱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㛄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㛄萱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哲宇(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李㛄萱於民國114年8月6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4年度刑保字第160號)各1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另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果,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上揭案件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執行通知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及受刑人、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與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有據,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