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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昆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昆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昆良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半年,並考量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受刑人具狀表示對本件並無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8日 113年7月7日 114年1月13日 113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8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225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2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654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3、1410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3、1410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3、1410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30日 114年8月29日 114年8月29日 114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654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3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3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年8月14日 114年10月14日 114年10月14日 114年10月14日 備註 編號2、3、4經彰化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293、141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