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蔡鳴今被 告 林郁欽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吳宗祐律師被 告 唐祥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張躍藏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被 告 陳祿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徐昇輝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被 告 徐秉毅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因之請求發還聲請狀所載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郁欽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本院固就被告林郁欽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下稱收賄罪)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依起訴書及上訴書所載,檢察官主張黃家宇等涉嫌對被告林郁欽行賄而交付賄賂特斯拉汽車、付迄該車全車包膜、隔熱紙之費用,並將內裝現金之紅包袋請人轉交被告林郁欽之配偶即聲請人蔡鳴今收受,均屬對被告林郁欽追訴上述收賄罪之犯罪事實。且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是否發還一節,檢察官亦函覆本院意見略以:聲請人蔡鳴今與被告林郁欽為夫妻,具同財共居關係,難以其片面說詞或客觀形式上,即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因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且被告林郁欽日後也可能面對高額不法所得沒收之問題,故認現階段尚不宜發還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5月20日彰檢智果114偵16286字第11590296490號函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對被告林郁欽上開被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犯罪所得金額、是否屬仍應調查之證據或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物,均尚未確定,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或諭知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無從在刑事判決確定前之本院第一審就先行發還予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待所有當事人之上訴理由狀均補正後,近期將檢卷送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