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秉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秉緯(下稱聲請人)深感悔誤,現已坦承犯行,因家中尚有父母親跟奶奶,年紀都大,請給予聲請人機會,讓聲請人在社會打官司,也能照顧家人,准予聲請人交保云云。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
人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
事證可以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聲請人本案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密集犯罪,參以被告猶另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及本院另案審理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對此類犯罪模式確有相當程度之依循,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亦足認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考量聲請人之經濟情況無顯著改變,若予具保釋放,極有可能再次因經濟誘因而反覆從事詐欺犯行,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聲請人本案共有32次犯行,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審判、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顯無從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自足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所稱事由,尚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其主張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