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乙鬱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乙鬱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乙鬱因已搬家至主文所示之胞妹居所,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命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8。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限制住居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聲請人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