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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雅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金簡字第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雅惠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巷○○○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而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是法院如認被告無羈押必要性,自得以限制住居之處分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15年1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茲本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經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可替代羈押手段,應可確保本案之日後可能之審判(本案尚未確定)、執行程序之進行,是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