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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珈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珈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惟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亦即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附表編號2至5之罰金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罰金刑,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4萬5,000元,亦於民國114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在無前揭例外情形之狀況下,自不得就已合併定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拆出,而另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將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3日 110年4月27日 110年4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19、619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19、6194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備 註 臺灣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91號 編號2至3罰金刑曾經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 編號2至4罰金刑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 編號2至5罰金刑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 編號1至4罰金刑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中旬至同年10月25日 110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89、12244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47219、619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81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1463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8月11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4年3月25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42號 編號2至3罰金刑曾經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 編號2至4罰金刑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 編號2至5罰金刑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 編號1至4罰金刑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