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15年度聲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枚萱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9、2450、10189、10280、10780、10789、10795、10796、16741、16916、16923、1776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枚萱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如未於民國115年4月2日中午1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枚萱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建立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匯款單可證,被告犯後態度確實良好,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枚萱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參與程度、該犯罪組織規模、被害人吳建立損失金額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115年2月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行訊問程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被告林枚萱及選任辯護人則表示:希望可以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及情節係屬跨國性集團犯罪,且依被告供述,其前往柬埔寨不只1次,曾經在柬埔寨時間長達1年,是從事詐騙工作,被告也因此獲有高薪,則被告確實因高報酬之誘因,而反覆投入實行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原本亦預計再前往柬埔寨,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茲被告已羈押相當時日,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建立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案亦已辯論終結,斟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等節,認若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之心理約束,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被告提出主文所示數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惟如被告於115年4月2日中午12時前覓保無著,本院認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不存在,即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併諭知自115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