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52號
115年度聲字第334號115年度聲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軍宇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振宏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13號、第19452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軍宇、陳振宏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軍宇、陳振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陳軍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振宏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本案有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方偵查報告及所附之查獲與蒐證等照片、被告陳軍宇、證人林○○及洪○○等人臉書帳號手機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被告陳振宏與證人林○○、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如起訴書附表二及三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陳軍宇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裁定皆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2月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核閱卷內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陳軍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振宏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本案有前述起訴書所載證據佐證,可認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其等成立犯罪,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等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故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2人所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被告2人既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等均應自115年4月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2人固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2人之辯護人並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等生活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被告陳軍宇所述其需要照顧年邁母親;被告陳振宏所述渠希望能陪伴2名女兒等節,與被告2人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而被告2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業本院敘明如前,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