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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被 告 黄國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扣押之黃國烜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准予發還黃國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刑事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然該狀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呂理銘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是本件應係選任辯護人呂理銘律師所聲請。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雖無選任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扣押物予被告之明文規定,然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是本件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審酌扣案之被告黃國烜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本院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亦未對此為沒收之諭知。又檢察官及被告黃國烜、辯護人均未就被告黃國烜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於民國115年3月3日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國烜之前述手機已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件:刑事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