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賴則綸具 保 人 陳韋迪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賴則綸前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陳韋迪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陳韋迪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本應於114年10月28日到案執行,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並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憑。然受刑人已於115年2月24日入監獄執行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