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合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合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合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及附表所示之2罪間具有一定關聯,並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1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64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1日 114年3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64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2日 114年4月08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