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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01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5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就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115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係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726號)而經本院裁定羈押,兩案並非同一,被告就非羈押原因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於法即屬無據,其聲請自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僅係誤繕案號,而真意係就其傷害案件(114年度易

字第1726號)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已於115年2月26日之115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詳述該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駁回聲請之理由。被告於本聲請雖稱其於115年度簡字第105號案件僅受拘役55日之刑度,而其羈押迄今已有55日,自應停止羈押等語。然其受羈押之案件既為114年度易字第1726號傷害案件,則其於115年度簡字第105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僅受拘役55日乙節,即與其經羈押之案件全然無關,自不得以此作為停止羈押之理由,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㈢綜此,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且本院認其

於114年度易字第1726號傷害案件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