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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康夢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夢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陸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夢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洗錢防制法、侵占等罪,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約6月,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對本案並無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罰金新臺幣6萬元 113年11月17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351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金易字第121號 114年9月18日 彰化地院 114年度金易字第121號 114年10月18日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344號 2 侵占 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4年5月14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304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2153號 114年9月22日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2153號 114年10月23日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75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