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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王孝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孝忠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嗣經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乙案),待該案確定後,再由本院就甲案、乙案以110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丙案),且聲明異議人因毒品、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後,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另甲案部分因遭撤銷假釋,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命令)發監執行假釋撤銷之殘餘刑期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二)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因此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為其適用法律之基準。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甲案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上開說明,其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本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作為適用法律之基準,即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殘刑,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核發本件執行指揮命令執行甲案之殘餘刑期,其後再接續執行其他刑期(如乙案、丁案),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從撤銷本件執行指揮命令。從而,聲明異議人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情節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