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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光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光哲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案號、判決日期誤載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受刑人謝光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