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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被 告 邱俊瑋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19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不法前科,素行尚佳,又聲請人之母親經營殯葬業,被告亦係員工,原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家庭生活,因一時誤交損友、利令智昏而犯本案,屬偶一時誤觸法網。本案被告所涉財產犯罪不法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皆已扣案,並由被害人4人取回,請考量本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且所造成社會損害亦業經相當程度復原,再者被告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就犯案過程及細節皆供述詳實,檢警並因此查獲同案被告劉宣妤,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經此偵訊程序之教訓與煎熬,已知警惕,未來無再犯之虞。被告家庭環境健全,母親亦願意擔任責付人,必要時監督被告之工作情形及日常生活,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變更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

知羈押之處分,並諭知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聲請人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98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目前臺灣詐騙集團盛行,車手、收水手釋放後,在經濟條件沒有改善之前,再度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之情形時有所聞,目前並無證據釋明被告之家庭狀況完整或經濟條件有所改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書狀所載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本案被

告所涉本案情節,屬集團性犯罪,參與共犯眾多、分工細膩,且該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向4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114年12月30日訊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與家人從事殯葬業,為了賺快錢才從事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於客觀之外在環境條件無顯著改變之情況下,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仍可能重操舊業,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綜合上開因素,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前揭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可認羈押被告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