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聖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聖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聖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洪聖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為回復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3月23日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表:受刑人洪聖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 113年6月11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805號 彰化地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113年11月29日 彰化地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113年12月28日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7號(已執畢)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5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54號 彰化地院 114 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114年8月15日 彰化地院 114 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114年12月2日 否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64號 編號2、3原判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 0元(罰金已繳清)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1年11月20日至111年11月23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54號 彰化地院 114 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114年8月15日 彰化地院 114 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114年12月2日 否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