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國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67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堯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解除「每週三上午9時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報到」之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國堯已經在村上派出所報到1年9月,每天早上都要兼差,定期報到已造成困擾,聲請解除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為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命聲請人應於每週三上午9時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報到,以替代羈押處分。嗣聲請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28號、114年度偵字第595號),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67號(下稱本案)判決有罪,並於115年1月2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認無再命聲請人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