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號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陳信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維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具保,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維對起訴書所指之加重強盜以外之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所聲請交互詰問之證人已調查完畢,堪認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父母對被告關係,被告如予交保,在家人關懷羈絆下當會遵期到庭審理或執行,衡量本案犯罪情節,應屬妨害自由犯行,如以相當之金額命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斷無逃逸而任保證金沒入之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被告陳信維之辯護人。被告陳信維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移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1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嫌,嫌疑雖屬重大,尚有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然考量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除加重強盜之部分外,大致上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於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全數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斟酌被告迄今已執行羈押相當時日,併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惡性、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後,認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程序遂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弄00號。但若被告或第三人未能於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即無從擔保本案後續可能的審理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必要,應延長羈押,其羈押期間應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先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