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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小峻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小峻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小港區店鳳街38樓之3。

理 由

一、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小峻陳明因工作關係,而有聲請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被告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應不致產生窒礙,爰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