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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BUI THI THUY TIEN(中譯名:裴氏水仙)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THI THUY TIEN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裴氏水仙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現就讀於德育護理健康學院餐旅廚藝管理系大四,其母親斐氏鳳亦居留在臺灣高雄市擔任照顧服務員等情,有被告導師電子郵件及母親斐氏鳳居留證可查(114年度偵聲字第195號卷第5、7頁),經本院開庭與被告確認交保後將與母親同住後,當庭撥打電話給斐氏鳳,斐氏鳳並同意被告交保後得與其同住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在臺灣有居住處所,且如繼續予以羈押被告將無法完成學業,而本案應調查之證據業已調查完畢,且於115年1月7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2月10日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依目前審理進度,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交保後,如確認實習地點後另覓居住處,應向本院(如有上訴應向高院為之)提出變更限制住居處之聲請,並提出實習及工作證明、租屋契約書給予法院審查,如果擅自變更居住地點讓法院尋覓無著,可能會被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