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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子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齊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4年8月13日19時許至114年8月14日5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到庭表示意見,然受刑人並無到庭,有本院公告(稿)、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在卷可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的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