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建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聲他107字第11590047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建維(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115年度執聲他107字第1159004714號函並未詳細審查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案犯罪日期及判決日期各別歸類予以合適的合併定刑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並無關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實不利受刑人。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與附表二編號7至25、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符合定刑之要件,請求擇一較有利受刑人之方式定刑,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可合併定刑;另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至2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也符合定刑之要件,再將二者合刑為一整體,是否較為有利。爰請求以較有利受刑人之方式定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A裁定);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另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C裁定)等情,有該等案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上情可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具狀就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
、三所示各罪,請求另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同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聲他107字第1159004714號回函表示受刑人上開聲請不應准許,理由略以:①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彼此間並不合於刑法數罪併罰;②附表三所示3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③A、B、C裁定均已確定,受刑人上開聲請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④附表二所示罪總刑期為63年7月,B裁定合併定刑9年10月,執行率僅15.47%,B裁定減刑幅度可謂極為優渥,應無責罰顯不相當,且A、B、C裁定之刑度均未逾30年,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暨3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僅12年8月,更與責罰顯不相當無涉;⑤如依受刑人所請,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重新定刑,法院依法應自有期徒刑5年11月以上、有期徒刑65年3月以下區間定應執行之刑(最長不得逾30年),如此定刑方式,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有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07號卷核閱無誤,是以上情亦堪認定。而受刑人向檢察官為上開聲請後,既經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自得依法對檢察官否准之處分提出救濟,且本院為A、B、C裁定即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㈢A、B、C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受刑人未曾主
張、依現存資料也未見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㈣受刑人原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三所示各罪
重新定執行刑,然如若依照受刑人原先之聲請內容,將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三所示各罪重新定執行刑,則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8月22日,但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皆係在112年8月22日後所犯,已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受刑人原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三所示各罪重新定執行刑,顯然於法有違,並無可採。
㈤退步言之,如僅考慮將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
刑,而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8月22日,則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12年8月22日以前所犯,形式上固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但是在不違反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原則下予以核算,亦即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1年8月)與附表二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即B裁定所定刑之刑度(9年10月)相加後,可知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執行刑最長可定至有期徒刑11年6月,再加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之刑度(7月),則受刑人合計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12年1月。反之,如未依照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定刑,而依現有之確定裁定執行,則A、B裁定所定之刑度(2年1月、9年10月)合計僅為11年1月。再且,法院審酌定應執行刑,須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各罪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準此,本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完全相同,犯罪時間亦非均密接,是按上開組合方案重新定刑是否一定可受較原接續執行A、B裁定更為有利之應執行刑,尚難預料,法院亦有可能逕予裁定所得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或僅減少數月,是重新拆組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實難認必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A、B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別例外情形。
㈥受刑人又主張檢察官恣意定刑。然而,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是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為110年11月12日,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8月22日,是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為112年8月22日,而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C裁定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其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1月30日,是C裁定之定刑基準日為113年1月30日,而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且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10年11月12日後所犯;另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皆係在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12年8月22日後所犯。則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均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未見有何恣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㈦至於受刑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另請求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合併定刑;另將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至2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合併定刑等語。惟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未見聲請人曾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自無就受刑人此部分聲請為否准之處分可言。況且,如依照上述㈤之說明核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執行刑最長可定至1年2月(編號1之刑度4月+編號2、3曾經定刑之刑度5月+編號4至6曾經定刑之刑度5月),加計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至2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執行刑最長可定至30年(附表一編號3之刑度1年8月+附表二編號7、8曾經定刑之刑度7月+附表二編號9至11曾經定刑之刑度5年11月+附表二編號12至25未曾定刑之各自刑度),遠大於現有確定裁定即A、B裁定合計刑期11年1月(2年1月、9年10月)。從而,本件依照聲請人之請求,並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重新計算後,亦未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顯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無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
㈧綜上所述,A、B、C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件
未見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之情形,也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則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B、C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且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認定之基礎事實經核均無違誤,於法有據,亦屬正當,則受刑人徒以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