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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劉价峰 之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劉价峰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6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檢察官是否曾於偵查庭中去電告訴人陳三富及查獲警員詢問被告劉价峰行為當時是否向告訴人確認有本案茶葉交易等項,及為行使訴訟防禦權之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聲請抄錄、重製被告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等語。

二、按辯護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檢閱卷宗,但應向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此為法理所當然,且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規定:「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在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原審法院為便民起見,均應准許其閱卷。」之意旨,亦可證明,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聲字第3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今被告於上開判決後選任聲請人為第二審辯護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依上說明,聲請人雖得為被告利益研究上訴問題而請求拷貝被告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然因本案全部卷證現已送至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佐,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聲請燒錄光碟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