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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峻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峻宇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於民國115年4月1日下午5時前具保,則聲請駁回,繼續執行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峻宇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無正當理由,屢遲誤日期,經本院二度通緝到案,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嫌雖屬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然考量本案訴訟進度,絕大部分證人(含被告在內)均交互詰問完畢,併權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行對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後,認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遂行審判程序或執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或第三人為之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之住處,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予以停止羈押;倘未能於115年4月1日下午5時前具保,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