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建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嘉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證物均已扣押,客觀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父親年事已高且身罹疾病,均仰賴被告照顧,被告斷無拋棄高齡父親而獨自逃亡之可能,請審酌比例原則及案件之進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內再次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坦承犯行等節,僅係作為本院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由,與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關。被告前因販賣、運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保護管束期間為113年5月23日至116年5月21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本案多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顯見被告慣常以毒品交易牟利,而未脫離易於接觸毒品之環境,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販賣毒品犯罪之虞,經本院審酌其行為對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被告羈押原因尚存,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