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雲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9年度執更緝乙字第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繼續審理。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因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緝乙字第19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意旨,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茲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指之修法期限已屆至,參照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意旨,應認本件停止審理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裁定本件繼續審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指前案無期徒刑經撤銷,目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無誤。
㈡受刑人雖執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意旨,就檢
察官以系爭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5年3月12日註銷原指揮書,改核發99年執更緝乙字第19號之1執行指揮書(見卷附之執行指揮書)。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既經註銷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