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陳勁堯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114年度軍偵字第41號、第42號),聲請人請求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陳勁堯應於每週一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陳勁堯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每週一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下午七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狀雖記載具狀人為被告,然僅有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是本件應係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所聲請。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定期報到指定機關部分,雖未明定可由辯護人聲請,然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強度既輕於羈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允許由辯護人聲請之,是本件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足見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亦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及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須變更限制住居之住所或定期報到之指定機關,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四、經查:㈠被告陳勁堯雖提出上訴,然因本案卷宗及證物尚未送交第二審法院,因此本件仍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經驗上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惟本院認其如能提出新臺幣40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在其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8樓,且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有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復應按時於每週一上午11時至11時30分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加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則無羈押之必要(見院卷一第186頁)。因此於其提出前述保證金後,即限制住居在前述地址及按期至本院報到。
㈢本案已於115年1月29日為第一審宣判,本院考量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前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的原因仍未消滅。又本院前已准許被告限制住居之地點由其原戶籍地改至新戶籍地(見本院於114年9月11日作成之114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加之本案上訴審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則聲請人請求變更報到地點為鄰近被告目前戶籍地,且為兼顧被告工作時間而請求變更報到時間等節,對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應無妨礙,當無特別必要仍應於原訂時間至本院報到,是准予就此部分變更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