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得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得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得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2/06/26」更正為「112/06/27」;附表編號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是」更正為「否」),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5年3月5日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斟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手段、犯罪時間差距,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另具狀表示不服原判決,其無肇逃情事而有冤獄請求平反等語,惟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對已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含刑之量定)是否適當再予審查判斷之權責,受刑人如認該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